陕西省通信管理局行政许可法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05-10-25 00:00
第一条 为规范通信行政许可的实施,保障和监督本局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除有特殊规定的,应当允许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免费提供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七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申请人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八条 办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应当接收行政许可申请,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和《行政许可申请内部处理审批表》,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在申请人和承办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存档备查。
第九条 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办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存在文字、计算等错误的,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人依照要求提交了补正材料,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于收齐补正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办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意见。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受理部门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本局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条 受理过程的有关记录应在《行政许可申请内部处理审批表》记载存档。
第十一条 对申请材料应依法采取书面和实质审查。申请人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审查部门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核查情况,并由核查人员签字。
核查中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审查中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陈述。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审查人员应当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 对依法报上级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应当依法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部门。
第十五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法定形式及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依法作出行政许可书面决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印章。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期限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外,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
审查决定过程的有关记录应在《行政许可申请内部处理审批表》记载存档。
第十八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其他行政许可文书。
第十九条 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到办公场所直接领取。
许可事项要求法定代表人领取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凭委托文书领取。
第二十条 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许可事项发生法定情形的变更,被许可人应按照法定期限提出变更申请。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许可事项期限届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按照法定期限要求提出延续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并作出《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作出《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按照便民、高效、接受监督的要求,对实施通信行政许可有关的以下内容应予以公示:
(一)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有数量限制的,还应当公示所限制的数量及决定许可的办法);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及期限;
(五)申请行政许可依法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
(七)法定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八)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工作时间;
(九)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记录及处理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十)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示资料由负责办理的部门提供,经局法制部门审查后,交付局办公室在办公场所和本局网站公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发生其他影响行政许可实施的重大客观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变更相应公示内容或者停止相应内容公示的,负责审查办理的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变更或者停止公示的建议及资料,经审查后于变更内容实施前予以公示,需要特别说明的应将情况说明一并公示。
第二十六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以公示的内容为准;不得擅自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内容以外的其他材料,或擅自删减公示内容要求的材料;不得违反公示内容随意改变办理机构、工作时间。相关部门应对公示内容的准确、可靠负责。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内设部门承担具体业务范围内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以省通信管理局名义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行政许可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实施检查的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执法检查、个案调查、定期排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应加强年检、资质审验工作,通过年检、资质审验方式,综合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有效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举报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建立、完善被许可人基本信息数据库,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指导被许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监督被许可人依照制度进行自查、自纠。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七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监督。
七、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过错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信息产业部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条 局监察部门负责本局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坚持有错必究,处分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情形的,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第四十三条 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在局机关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办人员除给与行政处分外,并责令其承担部分赔偿费用。
第四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主动承认行政许可过错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有证据证明对所作出的错误行政许可决定表示保留不同意见的人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行政许可过错情节轻微,能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及工作人员共同办理的行政许可,有关人员按以下原则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因共同失误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二)依法应当报批而未报批准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由越权的批准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
(三)某个环节的承办人失误导致行政许可过错的,由该环节的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四)因有关领导的指示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有关领导承担主要责任。有证据证明对所作出的错误决定表示保留不同意见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由局监察部门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局党组或者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五十条 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诉,监察部门应进行复核。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一、受 理
第五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除有特殊规定的,应当允许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免费提供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七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申请人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八条 办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应当接收行政许可申请,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和《行政许可申请内部处理审批表》,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在申请人和承办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存档备查。
第九条 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办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存在文字、计算等错误的,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人依照要求提交了补正材料,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于收齐补正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办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意见。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受理部门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本局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条 受理过程的有关记录应在《行政许可申请内部处理审批表》记载存档。
二、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 对申请材料应依法采取书面和实质审查。申请人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审查部门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核查情况,并由核查人员签字。
核查中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审查中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陈述。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审查人员应当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 对依法报上级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应当依法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部门。
第十五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法定形式及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依法作出行政许可书面决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印章。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期限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外,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
审查决定过程的有关记录应在《行政许可申请内部处理审批表》记载存档。
三、送 达
第十八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其他行政许可文书。
第十九条 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到办公场所直接领取。
许可事项要求法定代表人领取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凭委托文书领取。
第二十条 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四、变更、延续
第二十一条 许可事项发生法定情形的变更,被许可人应按照法定期限提出变更申请。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许可事项期限届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按照法定期限要求提出延续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并作出《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作出《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公 示
第二十三条 按照便民、高效、接受监督的要求,对实施通信行政许可有关的以下内容应予以公示:
(一)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有数量限制的,还应当公示所限制的数量及决定许可的办法);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及期限;
(五)申请行政许可依法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
(七)法定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八)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工作时间;
(九)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记录及处理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十)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示资料由负责办理的部门提供,经局法制部门审查后,交付局办公室在办公场所和本局网站公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发生其他影响行政许可实施的重大客观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变更相应公示内容或者停止相应内容公示的,负责审查办理的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变更或者停止公示的建议及资料,经审查后于变更内容实施前予以公示,需要特别说明的应将情况说明一并公示。
第二十六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以公示的内容为准;不得擅自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内容以外的其他材料,或擅自删减公示内容要求的材料;不得违反公示内容随意改变办理机构、工作时间。相关部门应对公示内容的准确、可靠负责。
六、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内设部门承担具体业务范围内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以省通信管理局名义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行政许可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实施检查的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执法检查、个案调查、定期排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应加强年检、资质审验工作,通过年检、资质审验方式,综合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有效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举报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建立、完善被许可人基本信息数据库,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指导被许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监督被许可人依照制度进行自查、自纠。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七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监督。
七、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过错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信息产业部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条 局监察部门负责本局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坚持有错必究,处分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情形的,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第四十三条 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在局机关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办人员除给与行政处分外,并责令其承担部分赔偿费用。
第四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主动承认行政许可过错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有证据证明对所作出的错误行政许可决定表示保留不同意见的人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行政许可过错情节轻微,能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及工作人员共同办理的行政许可,有关人员按以下原则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因共同失误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二)依法应当报批而未报批准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由越权的批准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
(三)某个环节的承办人失误导致行政许可过错的,由该环节的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四)因有关领导的指示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有关领导承担主要责任。有证据证明对所作出的错误决定表示保留不同意见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由局监察部门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局党组或者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五十条 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诉,监察部门应进行复核。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